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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ldquo蚂蚁聚宝rdqu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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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号“蚂蚁聚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号“蚂蚁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号、第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众多包含“蚂蚁”的商标。其中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的包含“蚂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实现了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荣誉证明;申请人对“蚂蚁金服”、“蚂蚁聚宝”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经商标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蚂蚁聚宝”与引证商标一、二“蚂蚁寻宝”、“蚂蚁夺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解锁;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互联网安全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查询文字、图形商标近似——社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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